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采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我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定量注冊登記制度,自本《辦法》修正案頒布施行之日起,每半年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五千個允許注冊登記的名額,具體操作方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九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屬于本市戶口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行駛證;
(三)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屬于本市戶口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二十一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申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換領、補領號牌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由于損壞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應當注銷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的,免收號牌和行駛證工本費。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電動自行車經銷商在發放牌證和銷售時,應當主動宣傳電動自行車投保有關內容,并為群眾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我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定期查驗制度。具體辦法由質監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
未經定期查驗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我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報廢制度。具體報廢年限及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通行保障與通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建設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過道,應當劃設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橋應當逐步增加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
劃設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八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劃設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引導線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劃設非機動車道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經營、使用的場地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為非機動車停放提供無償服務,或者按照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供有償服務。
第三十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綠化工作,為非機動車騎行、停放提供舒適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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