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五)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二)駕駛已經報廢或未經安全性能檢測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經道路交通安全培訓及考試合格的;
(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放的;
(五)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六)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七)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扣押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辦法所稱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在內。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的來歷憑證是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以及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獎勵(包括抽獎)等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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